純水設備中關于二沉池的11個關鍵問題解答
【天津純水設備http://www.paixiexie.com】修訂后的《標準化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該法第二條規定,“國家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分別為推薦性標準”。強制性標準必須強制執行。國家鼓勵采用推薦標準。”因此,有人質疑地方環境標準是推薦標準,企業不應該執行。
那么地方環境標準建議呢?對此,本文將分析相關法律法規:
中國的環境標準是什么?
中國的環境標準分為環境質量標準、污染物排放(控制)標準、環境監測標準、環境基本標準和管理標準。根據《環境標準管理辦法》,地方環境標準包括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或控制標準)。在實踐中天津純水設備,一些地方政府已經制定了自己的管理標準。
《標準化法》第十條規定,“中央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根據職責,提出、組織起草、征求意見,對國家強制性標準項目進行技術審查。”國家強制性標準由中央人民政府批準或者授權公布。但是,本條第5款也對“強制性標準”的制定作了例外。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央人民政府對強制性標準的制定另有規定的天津水處理設備,依照其規定。標準的制定包括標準制定的主體和標準制定的內容。這段意味著如果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和決策的中央人民政府規定,當地標準規定“各級人民政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強制性標準,他們不違反法律的一般規定標準化。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12條規定:“省級人民政府有權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風險控制標準。”“土壤污染風險控制標準是強制性的。”該內容屬于《強制性標準制定標準化法》第十條的例外。規定了地方土壤污染風險控制標準的強制性。
除《土壤污染防治法》外,其他生態環境保護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某些地方環境標準具有強制性。例如,《環境保護法》規定,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標準。對已經確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但是,它只規定了地方政府有權制定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它不涉及地方環境標準的有效性,也不明確地方環境標準是否是“強制性標準”。
地方標準具有強制適用性
雖然其他法律沒有像《土壤污染防治法》那樣明確地方環境標準的“強制性標準”的身份,但地方環境標準的強制性執行要求卻在有關法律中進行了規定:
《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十條規定,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海洋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有權制定地方海洋環境質量標準。同時規定,“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地方海洋環境質量標準的規定和本行政區近岸海域環境質量狀況,確定海洋環境保護的目標和任務天津純水設備,并納入人民政府工作計劃,按相應的海洋環境質量標準實施管理。”“國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制定,應當將國家和地方海洋環境質量標準作為重要依據之一。”實質是體現了地方海洋環境質量標準的強制適用性。
《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未授予地方政府制定水環境質量標準的權力。但與《環境保護法》不同的是,《水污染防治法》同時規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必須執行,明確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強制執行性質。
《大氣污染防治法》在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制定權上做出了較為特殊的規定。《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八條規定,“中央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第九條規定,“中央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從前述條文的表述上看,在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制定上面,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標準”,與中央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的“國家標準”具有同等效力。結合《環境保護法》關于地方標準內容的限制性規定,對于已有國家標準的項目,地方大氣標準要更加嚴格。
其他單行法中對除大氣、水要素之外的其他污染物排放標準(控制標準)的制定,只規定了國家環境標準。
例如,《噪聲污染防治法》中規定,中央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環境噪聲排放標。環境噪聲污染僅指環境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情形(詳見第十條、第十一條)。現行《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規定,中央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中央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國家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技術標準。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由中央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環境安全要求、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前三項法律中均未提及相關地方標準制定問題。因此天津水處理設備,地方政府無權制定噪聲、固廢、放射性物質的地方環境標準,更不涉及是否屬于強制性標準的問題。
無授權應屬于推薦性標準
部分省級人民政府所制定的管理規范類標準天津純水設備,因為沒有相關法律予以授權,因此應屬于推薦性標準。
《環境標準管理辦法》第五條的規定,“環境質量標準、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執行的其他環境標準屬于強制性環境標準,強制性環境標準必須執行。強制性環境標準以外的環境標準屬于推薦性環境標準。國家鼓勵采用推薦性環境標準,推薦性環境標準被強制性環境標準引用,也必須強制執行。”
實踐中,生態環境執法部門基本按照本條規定的精神推進相關環境標準的適用。但事實上,本條并不能作為將有關地方環境環境標準視為強制性標準的依據,因為該辦法由原國家環保總局頒布,立法性質上屬于部門規章,并不屬于《標準化法》第十條中所稱的“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央人民政府決定”范疇。
因此,本文建議,有必要通過提升立法層級,加強對環境標準制定、實施等工作的管理,以與《標準化法》的內容相協調。同時,本文認為,除了前述法律中明確相關地方環境標準具有強制執行性質的之外,其他的地方環境標準在實施時應采取鼓勵采用的態度。天津純水設備,天津水處理設備,天津去離子水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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